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342,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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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胡景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3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259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景勝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胡景勝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共場所把玩玩具長槍,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其處罰之構成要件,除須有手攜或懷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身上之「攜帶」動態事實行為外,尚須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且其攜帶行為依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具體情節加以考量,可認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安全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始予處罰,非查扣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予以處罰,再如僅係單純「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者,自亦不得援引上揭規定處罰之。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胡景勝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沒入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1支及水晶彈1罐,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僅足認其持有上開玩具槍係供己玩樂之情,至被移送人是否有無正當理由,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危害安全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目的等事實,則尚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以被移送人所在持有玩具槍之行為,即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相繩。

是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已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妨害安寧秩序處罰行為,自應予以不罰。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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