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34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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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移送人曾信堯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部分:
  4. 一、被移送人曾信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5.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21分許。
  6.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7.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而有危
  8.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9. (一)被移送人曾信堯於警訊時之自白。
  10.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11.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12. 四、又扣案之空氣槍一把,為被移送人曾信堯所有且係供違反本
  13. 貳、被移送人黃宗霖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行為部分:
  14. 一、被移送人黃宗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15. (一)時間: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21分許。
  16.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7.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18.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9. (一)被移送人黃宗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20.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21.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22. 參、被移送人黃宗霖加暴行於人部分:
  23. 一、被移送人黃宗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24. (一)時間: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21分許。
  25.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6.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林元弘。
  27.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28. (一)被移送人黃宗霖於警詢時自白。
  29.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元弘於警詢時證言。
  30.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31.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1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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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曾信堯



被移送人 黃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30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0944233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信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一把沒入。

黃宗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5,000元。

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均沒入。

黃宗霖加暴行於人,處罰鍰6,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曾信堯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部分:

一、被移送人曾信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2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信堯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雖無殺傷力,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曾信堯無正當理由攜帶至上開地點,欲尋找前起口角之不知名人士有無在場,嗣後誤認被害人林元弘為其人,而返回車上欲拿取空氣手槍而上前理論。

是被移送人曾信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已甚明確,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曾信堯前述情節已對社會安寧產生明顯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空氣槍一把,為被移送人曾信堯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黃宗霖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宗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2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黃宗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被移送人黃宗霖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西瓜刀一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黃宗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一份附卷可佐。

扣案之西瓜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核被送移人黃宗霖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黃宗霖於光天化日之下,手持西瓜刀站在街頭,對於社會安全危害不小,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移送人黃宗霖所有且係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予沒入。

參、被移送人黃宗霖加暴行於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宗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2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林元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宗霖於警詢時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元弘於警詢時證言。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黃宗霖加暴行於林元弘,雖林元弘於警詢時表示不追訴被移送人黃宗霖之傷害犯行,但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仍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黃宗霖因誤認被害人林元弘為前起口角之不詳人士,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街頭公然對林元弘施加暴行,並致林元弘受傷,所幸傷勢僅為臉部、嘴唇及腋下挫傷,尚非甚為嚴重,然其行為已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警惕。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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