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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王淙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262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淙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6月6日,在臉書使用帳號暱稱「Wang Tsung An」,並在公開社團「漂亮諧音」一篇影音標為「罷韓投票韓粉監票第一視角曝光!相關人士:找徵信社拍的呷.獨家」下方留言處留言「自從李進勇進中選會的那天起中選會就已經是民進黨的了,總統大選作票大成功加上這次罷免投票更是駕輕就熟了,即使票做過多了也沒在怕人起疑,選舉只是一齣表演投票過程的鬧劇,誰還會相信民進黨良心發現不作票了」之謠言,影響公共之安寧,造成政府形象受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再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有在上開網頁留言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辯稱:僅單純抒發個人感想等語。
經查,依卷附上開網頁截圖列印畫面所示,縱認係虛偽捏造,仍可透過其他言論將其虛偽不實之錯誤予以揭發。
矧上開貼文內容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澄清說明(詳中央選舉委員會函),且並無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無從認其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故意,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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