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34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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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瑞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26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珣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笑氣(氧化亞氮)鋼瓶肆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8日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中華路口。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瑞珣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笑氣(氧化亞氮)鋼瓶4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笑氣鋼瓶4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林瑞珣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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