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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李恒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749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恒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2日下午10時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關係人陳偉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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