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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劉德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202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德隆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3時,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案專線110,稱有人鬧事,請員警速到場快開槍了,案經本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未發現上開情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其中所指「誣告行為」,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以報案紀錄簿為主要憑據。
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員警報案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因為現場有一位中年男子,在和一位投標者,好像在吵架,吵架的聲音非常大聲,兩個口角的人要去外面單挑,並且強調新北這邊不是混假的,在場民眾約有10多名,我有詢問法警及保全,是否有撥打110,法警的態度消極,保全說有,我怕現場會出事,所以我有打2通報案110電話,當時我或許比較緊張,有跟110報案說在不過來可能會開槍快點派人過來,我人住土城我了解清水派出所距離家樂福不到500公尺,我想他們在鬧的時間長達10幾分鐘,我當下基於熱心或許情急之下才會把他們口角手插口袋,誤以為會發生嚴重事情,所以謊報誤報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報案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未能查得有被移送人所述有人要開槍等情事,有上開報案紀錄簿在卷可佐,故本件雖經員警到場調查後,依現場情形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所述上情為實,且被移送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調查佐證,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係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向警方不實所述,而難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難憑此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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