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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6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承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09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富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日22時27分許、109年8月2日22時22分許、109年8月3日21時54分許、109年8月4日14時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承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109年8月1日報案記錄、109年8月2日報案記錄、109年8月3日報案記錄、109年8月4日報案記錄。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黃承富自109年8月1日起,以電話00000000多次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至109年8月4日共計撥打4次,受理警員接聽後發現多為騷擾電話或無具體報案事由,且經受理警員於電話中多次勸阻,惟被移送人仍不聽勸阻,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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