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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江怡蕙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8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10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怡蕙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高明蒼係房東與房客關係,高明蒼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向被移送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移送人於系爭房屋出租與高明蒼期間,擅自進入高明蒼系爭房屋,並以高明蒼於系爭房屋養狗需給付違約金為由,至被害人高明蒼租屋處門口咆哮、敲門撞門滋擾,案經高明蒼至本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經通知被移送人未到案說明,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經查,被移送人並未到案,是無從確認高明蒼所提供之影片光碟內容是否確包括被移送人,且卷內無被移送人滋擾住戶之畫面,縱認影片內容包含被移送人之影像,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滋擾住戶之行為,參以高明蒼警詢陳述內容及其提供之通訊紀錄,高明蒼與被移送人顯係就得否於系爭房屋飼養寵物而生之租約糾紛,高明蒼亦向被移送人自陳在系爭房屋飼養犬隻,倘被移送人確有至系爭房屋處要求不得飼養寵物,亦屬出租人對承租人之要求,因卷內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非完整,無從判斷依該契約承租人得否於系爭房屋飼養寵物,然單就被移送人禁止高明蒼於系爭房屋飼養寵物乙節,要難認該當「藉端滋擾住戶」之構成要件。
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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