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7日上午7時15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
- (三)行為:被移送人詹佳玲、廖致凱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詹佳玲於警詢時之指陳。
- (二)被移送人廖致凱於警詢時之指陳。
-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 四、查被移送人詹佳玲、廖致凱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
-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互起口角,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詹佳玲
廖致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782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玲、廖致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27日上午7 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 號(錢櫃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詹佳玲、廖致凱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後口角,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致雙方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詹佳玲於警詢時之指陳。
(二)被移送人廖致凱於警詢時之指陳。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
四、查被移送人詹佳玲、廖致凱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移送人雖均矢口否認或以僅是互相推擠等語云云,惟依據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移送人等均為互相鬥毆之犯行,顯見被移送人等所辯係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互起口角,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