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37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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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558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柏勳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4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金華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林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幀。

(三)扣案之西瓜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被移送人雖辯稱:西瓜刀1 把早已磨鈍,無法傷人云云,惟扣案之西瓜刀1 把仍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縱因為了防身而使用,亦無將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攜帶外出之必要,是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西瓜刀1 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不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六、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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