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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8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信
被移送人 顏嘉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8222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信、顏嘉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6日10時5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2樓。
(三)行為:陳志信、顏嘉良等2人,於上述行為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後雙方動手推擠拉扯,案經現場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派員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志信、顏嘉良之警詢筆錄。
(二)被移送人陳志信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我有跟他拉扯。
徒手。」
云云;
被移送人顏嘉良於警詢時辯稱:「有。
我也試徒手打」等語,據此益足徵渠等確實發生肢體衝突,且2人均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然渠等在公共場合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移送人陳志信、顏嘉良互相鬥毆之違秩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陳志信、顏嘉良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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