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翁暐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月8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0944004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暐倫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粉專內,張貼「韓導沒有經過父母同意就對嬰孩又親又抱」之假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之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惟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網頁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查證其訊息內容真實性,現在知道了,我於警方告知後就立刻刪除該貼文了等語。
惟衡以被移送人固未經查證下即散佈上開文字,然觀諸系爭言論內容,應無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