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40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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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0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強振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9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166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8月17 日晚間9 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述時間、地點,因無故對往來人車吼叫,經路人報請警方處理,經線上警網馳赴現場,詎被移送人甲○○不聽勸阻,並以「滾你媽的王八蛋」辱罵在場員警,且拉扯員警身上配戴之微型攝影機,被移送人甲○○以顯然不當言語或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職務報告1 份。

(二)被移送人之偵訊調查筆錄1 份

(三)現場翻拍照片2 幀。

(四)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及對話錄音譯文1 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惟該顯然不當之言詞如已達侮辱之程度,則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經查:依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當日接獲通報表示被移送人有一名女子在騷擾鄰居,希望警方到場處理,到場後見行為人在路邊大吼大叫,並將私有物閒置於道路上,遂請被移送人將私有物收起及勸導早日返家休息,惟被移送人遂向員警喧嘩叫囂之情,惟此屬其個人修養問題,難謂客觀上有何強暴脅迫警員之情形,且難以遽認其主觀上確有強暴脅迫警員之意。

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對員警喧嘩叫囂,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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