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422,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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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威翔



張唯星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9月9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5741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翔、張唯星均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而言。

二、經查,被移送人等均否認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聚眾鬥毆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縱認被移送人等於案發時確在事發現場,然現場均未查獲危險物品,尚難謂被移送人等有何爭鬥毆打之意欲,亦非為爭鬥而到場。

此外移送機關未就被移送人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及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可供裁處之事證。

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及第87條第3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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