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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曾耀韋
黎世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029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西瓜菜刀壹把沒入。
黎世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之銀色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109年9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鶯歌區鳳福路與鳳鳴路(鳳福公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壹把(曾耀韋)、銀色球棒壹支(黎世凱)〕。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西瓜刀壹把、銀色球棒壹支扣案可佐。
(三)經民眾報案查獲。
三、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銀色球棒壹支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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