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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裕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201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盛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裕盛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09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36分許。
(二)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三) 行為:被移送人因鑰匙不見,情緒失控,大聲咆嘯要持刀傷害路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黃裕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 關係人張玉環查訪報告表。
(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徵諸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因鑰匙不見而情緒失控,因而大吼要殺人等語,及關係人張玉環於查訪時稱:「我於109 年9 月13日7 時36分,在國光街111 號看到一名男子身穿綠色迷彩上衣,背著包包站在一台紅色腳踏車手上持一把尖刀,對空氣講話說『這是我的國土,我要殺光所有人民都是我的事,乾你甚麼事』」等語,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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