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44,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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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吳越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625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越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23時0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公路二村公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有攜帶上開物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菜刀1把)、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西瓜刀1把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對攜帶菜刀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身上菜刀是吃水果用的,因為與太太吵架掉下來,之後就一直拿在手上云云,然依我國社會常情,並無隨身攜帶菜刀以切水果之必要,且吵架中手握菜刀是相當危險的行為,被移送已經是成年人,理應明白這個道理。

是以,被移送人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核其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之動機、手段之危險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另扣案之菜刀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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