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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34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江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09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
(二) 地點: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
(三) 行為:被移送人王正江酒後因細故而與被害人黃志森引發肢體衝突,遂於上開行為時、地以徒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黃志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王正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 關係人即被害人黃志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 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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