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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以藤
被移送人 林哲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25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605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以藤、林哲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31日5時4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楊以藤、林哲緯等2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後雙方動手相互攻擊,案經現場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派員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以藤、林哲緯之警詢筆錄。
(二)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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