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45,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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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蔣羅一鈞


被移送人 楊孝文




被移送人 王郁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月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61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孝文、王郁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蔣羅一鈞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楊孝文、王郁琇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孝文、王郁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5日2時1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運動公園)。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孝文、王郁琇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角糾紛而互相鬥毆之行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蔣羅一鈞部分: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行為少年林孟杰與行為少年陳于翔于網路上發生口角糾紛並相約談判,於109年1月5日1時許行為少年林孟杰以手機通訊軟體即時通招集行為人蔣羅一鈞、楊孝文、王郁琇及行為少年陳韋佐、張景淵、謝承祐、陳翊安、施博仁等8人;

另行為少年陳于翔以電話聯繫行為少年陳敏華、徐偉翔、郭宇哲、彭柏笙及呂昱佑等5人前往助陣,雙方於109年1月5日2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運動公園)發生肢體衝突,相互徒手互毆,造成行為人楊孝文、王郁琇及行為少年陳于翔、徐偉翔、郭宇哲、彭柏笙、呂昱佑及張景淵等人受傷。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經查:被移送人蔣羅一鈞辯稱:「我沒有參與鬥毆,但是我有看到其他人打架。」

云云。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不法行為,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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