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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厲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567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8月3日晚間10時27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
㈢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 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知道不能攜帶西瓜刀、開山刀,但不知折疊刀也不能攜帶云云,惟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有不可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之認知,足見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固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為上開摺疊刀之所有人,尚難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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