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458,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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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易蓉


陳冠宇


邱逢憶





樊冠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0月14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621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易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樊冠廷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陳冠宇、邱逢憶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楊易蓉、樊冠廷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因索討債務而撒冥紙,藉端滋擾該 處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易蓉、樊冠廷、陳冠宇、邱逢憶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附卷可證。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

本件被移送人楊易蓉自承:因新北市○○區○○路○段00號住戶積欠債務,故而撒冥紙索債等情不諱,核被移送人楊易蓉、樊冠廷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樊冠廷為91年9月11日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陳冠宇、邱逢憶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以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冠宇、邱逢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陳冠宇、邱逢憶於上開時、地,因索討債務而撒冥紙,藉端滋擾該處所為據,惟查:被移送人陳冠宇、邱逢憶於警訊時均否認有撒冥紙之行為,有調查筆錄可佐,且觀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資料,亦無法據以逕認被移送人陳冠宇、邱逢憶在場之行為有何擾及人車經過之公共場所安寧及秩序,此外,本件移送機關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藉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定被移送人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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