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460,202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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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29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63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彬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志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9月11日晚間9 時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楊志彬酒後與被害人李桂珠因細故發生爭吵衝突,而引發肢體衝突,遂於上揭行為時、地將被害人李桂珠踹倒在地,而加暴行於他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志彬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桂珠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幀。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楊志彬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審酌被移送人楊志彬酒後僅因細故即與被害人李桂珠發生肢體衝突,並以用腳踹之方式加暴行於人,將被害人李桂珠踹倒在地,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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