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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志
阮芷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0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265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志、阮芷庭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彥志與阮芷庭互不相識,於109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34分因細故發生口角。
被移送人陳彥志遂召集關係人王○祥、謝○遠、林○毅、陳○妤、吳○毅、涂○溥、詹○豪、曾○諺等8 人到場支援,雙方意圖鬥毆而聚眾,案經民眾報案,認被移送人陳彥志、阮芷庭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經查: 1、依被移送人陳彥志於警詢時所陳稱:「我是於今日17時30分許,我與朋友羅○錠、謝○修、龔○仁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公園內聊天,我獨自去上廁所,上廁所時被綽號「跳跳虎」的女生瞪,我上廁所出來的時候,他又瞪我一次,我就問他:「瞪三小」,他說他沒有瞪我,他朋友走過來找他,我就回去找羅○錠他們三個,後來我想說要跟她講清楚,我就遠遠的叫那個女生過來找我,那女生還在跟他朋友聊天的時候,我跟其他朋友(王○祥、謝○遠、林○毅、陳○妤、吳○毅、涂○溥、詹○豪、曾○諺)剛打完撞球從板橋四川路過來,這時「跳跳虎」跟他朋友也朝向我走過來,結果有穿制服的警察就來了」、「我們本意沒有要打架,我跟朋友會在公園是因為我們都住附近,本來就會玩在一起,今天下午一起去板橋區太平洋撞球館打球,我跟羅○錠、謝○修、龔○仁先離開,我們先到新北市和平公園內聊天,其他人是因為謝○修有使用通訊軟體「ZENLY 」可以互相看定位,所以他們打完球就走路來找我們,只是他們到現場時剛好遇到警察」等語,可知被移送人陳彥志與關係人羅○錠、謝○修、龔○仁、王○祥、謝○遠、林○毅、陳○妤、吳○毅、涂○溥、詹○豪、曾○諺原僅係相約於公園內聊天,僅係因被移送人陳彥志與被移送人阮芷庭發生爭吵始會到場,衡諸常情,尚難謂其有何聚眾鬥毆之意圖。
2、依關係人謝○修於警詢時所陳稱:「我是於今日17時30分許,我與朋友羅○錠、陳彥志、龔○仁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公園內聊天,陳彥志突然不見,我跟羅○錠、龔○仁坐在公園內聊天、打電動。
陳彥志回來後有跟我們說他有跟人家起口角,但是已經沒事了,我們就待在原地聊天。
這時王家祥因為打為撞球,就看我的手機通訊軟體「ZENLY 」的定位,帶著謝○遠、林○毅、陳○妤、吳○毅、涂○溥、詹○豪、曾○諺等人來和平公園找我們,剛好這時警察也到了,警察以為我們要鬧事」等語,可知被移送人陳彥志原係與關係人謝○遠等7 人相約公園內聊天,僅係到現場時剛好遇到警察,核與被移送人陳彥志之供述相符,並非基於聚眾鬥毆之意圖。
3、依被移送人阮芷庭於警詢時所陳稱:「我是於今日17時30分許,我在和平公園的廁所前,跟綽號「小志」之男子有起口角衝突,他就罵我「瞪三小」」,我就跟他說我沒有瞪他的意思,我們在當下已經互相道歉過,並且各自離開現場,我走到公園廁所旁的健康步道跟我的朋友會合後,我看到綽號「小志」之男子也在公園的座椅上,我就走過去跟他打個招呼、認識一下,還沒跟對方講到話,我朋友就叫我去打球,我馬上又離開了,我根本不知道警察有到場這件事」等語,,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陳彥志庭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經核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4、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之行為。
三、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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