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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8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郭俊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0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288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4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4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李崇振、周粲家、楊一鵬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折疊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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