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491,202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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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譚俊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0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17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俊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譚俊元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 年9 月7 日晚間10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19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譚俊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

(四)武士刀1 把扣案之照片及查獲現場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譚俊元雖辯稱:其僅係當成展示品用途云云,惟自卷附扣案物品照片以觀,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該刀械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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