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492,2020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9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劉崑城



被移送人 林隆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0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1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崑城、林隆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30日11時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22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劉崑城、林隆德等2人,於上述行為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動手互毆,案經現場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派員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崑城、林隆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監視器影像截圖4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雖被移送人劉崑城於警詢時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我只是防衛。

我是動手防衛」、「我被對方打到兩、三下,我的頭部及左臉頰有紅腫」;

參酌被移送人林隆德於警詢時聲稱:「對方有攻擊我頭部,但我雙手有防禦,造成我左手中指骨關節瘀青有一些腫、右手食指骨關節也瘀青一些腫,備感疼痛」等語,被移送人等均未否認係因停車糾紛而起爭執,是據此足徵渠等確實發生肢體衝突,且2人均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然渠等在公共場合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移送人劉崑城、林隆德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