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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9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楊傑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39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傑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8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經警查獲,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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