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498,202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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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9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楊○發
陳○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373853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發、陳○賢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發、陳○賢,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1月1 日晚間9 時2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口角糾紛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以徒手方式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發、陳○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在場人陳彥志、龔子仁、楊子玄、張凱瑞、邱立凱、邱介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扳手照片。

(四)扣案之扳手1 支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又被移送人雖均未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又被移送人楊○發、陳○賢分別為91年11月、92年7 月出生,此有移送機關之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楊○發、陳○賢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口角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末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扳手1 支雖係供被移送人陳○賢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陳○賢所有,而係在場人邱介羽所有,此有被移送人陳○賢及在場人邱介羽之警詢陳述在卷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不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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