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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葉宗沛
俞嘉鑫
余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30175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沛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俞嘉鑫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余承諺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宗沛、俞嘉鑫、余承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8年12月19日凌晨4時23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2巷口。
㈢ 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葉宗沛、俞嘉鑫、余承諺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葉宗沛、俞嘉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移送人余承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 證人林雅瑄、許育聖、李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被移送人葉宗沛、俞嘉鑫雖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事實,被移送人葉宗沛於警詢時辯稱:我有防衛我自己,但不確定有沒有毆打到對方;
我沒有毆打對方,我只有阻擋等語;
被移送人俞嘉鑫則於警詢時辯稱:對方噴我辣椒水打我後,我才還手;
我沒有毆打等語,惟上情分據證人即被移送人余承諺於警詢時證稱:我被對方(即葉宗沛)毆打,對方使用辣椒水等語;
證人李承翰於警詢時證稱:我弟弟余承諺以拳頭與對方互毆,葉宗沛即係傷害余承諺之人等語明確,另衡諸被移送人俞嘉鑫於警詢時自陳其於對方噴辣椒水並動手後,其確有還手之情,再佐以被移送人葉宗沛證稱其亦有遭對方毆打乙節,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被移送人葉宗沛、俞嘉鑫前開辯解,洵無足採,其等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葉宗沛、俞嘉鑫、余承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葉宗沛、俞嘉鑫、余承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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