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501,202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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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理由及證據
  3. 壹、被移送人楊淑卿、楊玉梅部分:
  4.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楊玉梅,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
  5.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
  6.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二樓。
  7. (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口角糾紛進而
  8.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9.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楊玉梅於警詢時之自白。
  10. (二)關係人吳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11.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移送人傷勢照片。
  12.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13.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口角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互相
  14.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15. 貳、被移送人楊淑卿部分:
  16.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17.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
  18.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二樓。
  19.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20.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21.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於警詢時之陳述。
  22. (二)被移送人楊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23. (三)關係人吳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4.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25.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
  26.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27.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水果刀1把,自
  28. (二)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
  29. (三)核被送移人楊淑卿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0.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楊淑卿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水果刀1把,
  31.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32.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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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楊淑卿


楊玉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35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卿、楊玉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楊淑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楊淑卿、楊玉梅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楊玉梅,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二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口角糾紛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以徒手方式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楊玉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吳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移送人傷勢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又被移送人雖均未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口角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楊淑卿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二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楊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關係人吳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扣案之水果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水果刀1 把,自卷附扣案物品照片以觀,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該等刀械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二)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被移送人楊淑卿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日常生活均會攜帶之,拿來削水果用等語,惟扣案之水果刀1 把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則被移送人楊淑卿在公共場所時隨身攜帶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且與他人起衝突糾紛時,被移送人楊淑卿亦出示上開水果刀威嚇他人,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應認被移送人楊淑卿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水果刀1 把,並無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楊淑卿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容難採認。

(三)核被送移人楊淑卿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楊淑卿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水果刀1 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否認上開違序行為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楊淑卿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楊淑卿所有等情,已據被移送人楊淑卿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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