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違反吳昱寬、廖善緯、傅冠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 一、被移送人吳昱寬、廖善緯、傅冠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2日0時25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3樓(錢櫃KTV)。
-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幀。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貳、被移送人張星凱、楊凱崴、吳明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 參、不罰部分:
-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龍祥、翁振育、黃胤奇、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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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0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昱寬
被移送人 廖善緯
被移送人 傅冠瑋
被移送人 張星凱
被移送人 李龍祥
被移送人 翁振育
被移送人 楊凱崴
被移送人 黃胤奇
被移送人 吳明孝
被移送人 朱永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0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25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寬、廖善緯、傅冠瑋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張星凱、楊凱崴、吳明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李龍祥、翁振育、黃胤奇、朱永靖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違反吳昱寬、廖善緯、傅冠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昱寬、廖善緯、傅冠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2日0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3樓(錢櫃KTV)。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幀。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以徒手方式毆打對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張星凱、楊凱崴、吳明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星凱、楊凱崴、吳明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2日0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3樓(錢櫃KTV)。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 進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現場照片5幀。
(三)密錄器影像。
三、審酌被移送人張星凱、楊凱崴、吳明孝等於上述時地,於 員警執行職務處理被移送人吳昱寬、廖善緯、傅冠瑋鬥毆 情事而盤查身分時,在旁對警方大聲叫囂,妨礙員警執行 職務,此舉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 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
參、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龍祥、翁振育、黃胤奇、朱永靖等人於109年10月12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錢櫃KTV),於員警執行職務處理被移送人吳昱寬、廖善緯、傅冠瑋鬥毆情事而盤查身分時,在旁對警方大聲叫囂,妨礙員警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仍未停止,致礙公務進行,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
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之處罰。
乃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如有聚眾喧嘩,致公務員心神不寧,而對於公務之進行有妨礙時,始為處罰之論據。
又法條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固據提出警詢筆錄暨密錄器影像光碟為證。
惟被移送人李龍祥、翁振育、黃胤奇、朱永靖則均否認有移送機關所述之違序行為,然細譯該光碟檔案內容,可知悉被移送人李龍祥、翁振育、黃胤奇、朱永靖等人在配合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另由密錄器影像中可見被移送人李龍祥及朱永靖在被移送人吳明孝向員警大聲咆哮時上前阻擋被移送人吳明孝繼續對員警為違序行為。
此外,本件移送機關復未具體並提出被移送人李龍祥、翁振育、黃胤奇、朱永靖等人有聚眾喧嘩之積極事證,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尚難遽予認定被移送人李龍祥、翁振育、黃胤奇、朱永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難逕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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