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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0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何孟吾
曾伊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25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吾、曾伊君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孟吾、曾伊君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1日21時5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卡拉OK)。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孟吾、曾伊君於警詢之自白。
(二)板橋中興醫院診動證明書1紙。
(三)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本件被移送人何孟吾、曾伊君互相鬥毆,固均於警詢時未陳明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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