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518,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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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林琮傑


陳志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406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琮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志添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峽區長福橋上。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琮傑於上開時、地向在該地賣筊白筍之 被移送人陳志添詢問筊白筍賣完了沒,陳志添並未 置理,林琮傑竟出手、出腳攻擊陳志添,致陳志添 臉部受有擦挫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琮傑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志添於警訊之陳述。

(三)陳志添傷勢照片4幀可佐。

三、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林琮傑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陳志添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惟查:被移送人陳志添於警訊時係供稱,我沒有打林琮傑,我沒有還手各等語。

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陳志添有於上揭時地與林琮傑互相鬥毆,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志添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自應諭知被移送人陳志添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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