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陳永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 一、被移送人陳永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7日21時06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關係人即被害人唐雄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貳、不罰部分:
-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孫龍保於109年11月7日21時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孫龍保並未自白有毆打被移送人唐雄天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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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孫龍保
被移送人 陳永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17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0944364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全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孫龍保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陳永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永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7日21時0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即被害人唐雄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以徒手方式毆打對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孫龍保於109年11月7日21時0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加暴行於被害人唐雄天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孫龍保並未自白有毆打被移送人唐雄天之事實,復觀以關係人即被害人唐雄天於警局時之證述:「…後來陳永全打我,後來孫龍保追我,但沒有打到我」等語。
此外,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孫龍保有毆打被移送人唐雄天此節,故難認其涉有移送機關所指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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