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544,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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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旻惠


李湘儀


李秀莉


陳國豪



黃永曄



松昱陽


王柏憲


余紹珩




書世嘉


江奇龍


黃偉宥


林政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2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32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豪、黃永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張旻惠、李湘儀、松昱陽、李秀莉、王柏憲、余紹珩、書世嘉、江奇龍、黃偉宥、林政宏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陳國豪、黃永曄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3時4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永平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國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 刀1把、被移送人黃永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國豪、黃永曄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摺疊刀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及被移送人黃永曄已拋棄之西瓜刀1把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陳國豪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陳國豪所有,已據被移送人陳國豪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貳、被移送人張旻惠、李湘儀、松昱陽、李秀莉、王柏憲、余紹珩、書世嘉、江奇龍、黃偉宥、林政宏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因被移送人張旻惠與陳國豪有感情糾紛,故雙方相約談判,被移送人張旻惠、李湘儀、松昱陽、李秀莉、王柏憲、余紹珩、書世嘉、江奇龍、黃偉宥、林政宏等則在旁圍觀為被移送人陳國豪助勢而聚集,因而認被移送人等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人於上揭時、地有聚集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國豪、黃永曄、張旻惠、李湘儀、松昱陽、李秀莉、王柏憲、余紹珩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且就被移送人等人至上址聚集之原因,被移送人陳國豪稱:我要找張旻惠協商還錢的事;

被移送人黃永曄稱:陳國豪因為跟張旻惠在電話上有口角糾紛,欲當面講清楚;

被移送人張旻惠稱:陳國豪有跟我借錢,我們要協商還錢的事情;

被移送人李湘儀稱:我陪張旻惠一起過去;

被移送人松昱陽稱:陳國豪要找張旻惠協商還錢的事情;

被移送人李秀莉稱:伊欲載友人李湘儀返家;

被移送人王柏憲陳稱:伊僅知道陳國豪要去找女友,並不知道要談論何事;

被移送人余紹珩陳稱:伊僅知道陳國豪約我們去永和,但不知道要談論什麼事等語,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陳國豪、黃永曄、張旻惠、李湘儀、松昱陽、李秀莉、王柏憲、余紹珩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另被移送人書世嘉、江奇龍、黃偉宥、林政宏經永和局通知均未到場說明,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黃永曄、張旻惠、李湘儀、松昱陽、李秀莉、王柏憲、余紹珩、書世嘉、江奇龍、黃偉宥、林政宏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被移送人陳國豪此部分之行為,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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