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58,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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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蔡景睿



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上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1807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景睿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24日10時5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行為時間、地點,未經查證竟意圖散布假消息於眾之犯意,利用手機臉書APP,以暱稱為「蔡景睿」於個人網頁公開張貼內容為「校園內可以擁有50克的毒品,才被視同販毒」等語而散佈不實謠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貼文擷圖1張。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乃係將明知為不實之謠言散佈於公眾,足以引起恐慌,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散佈謠言之要件,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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