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黃乘軒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8日晚上10時38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永平路口。
- (三)行為: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黃乘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對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乘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 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183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乘軒點燃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乘軒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 月18日晚上10時3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永平路口。
(三)行為: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乘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倘持「鞭炮」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之行為,因「鞭炮」經投擲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核被送移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不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