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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彭鈺人
彭益人
王國威
王國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1822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鈺人、彭益人、王國威、王國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2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9巷內。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彭鈺人、彭益人部分:本件被移送人彭鈺人、彭益人雖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彭鈺人辯稱:伊和兒子彭益人在巷口說話,因為王國威、王國恩騎車過去後,過來向伊攻擊,伊才做出自衛之動作,伊只有和王國威、王國恩發生拉扯,並未毆打王國威、王國恩云云;
被移送人彭益人則辯稱:伊跟彭鈺人只有和王國威、王國恩發生拉扯,並未毆打王國威、王國恩云云。
經查,被移送人彭鈺人、彭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參與互相鬥毆乙情,業經被移送人王國威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和王國恩騎車經過,被彭鈺人、彭益人擋住,伊問對方為何要擋在路中間,彭鈺人就過來推伊,並出手毆打伊,後來伊將彭鈺人拉開,彭鈺人就轉而毆打王國恩,嗣後彭益人還將伊壓在地上等語;
核與被移送人王國恩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跟王國威騎車經過該處,被彭鈺人、彭益人擋住,王國威問對方為何要擋在路中間,彭鈺人就過去推王國威,並出手毆打王國威,伊見狀過去拉開彭鈺人,但彭鈺人就轉而毆打伊等語相符;
佐以現場監視錄影器亦有攝得被移送人彭鈺人、彭益人在場參與鬥毆之經過,且被移送人王國威、王國恩並因而受傷等情,亦有永和耕莘醫院108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且被移送人彭鈺人所為,亦非單純閃避或防禦之行為,而有主動參與互毆之事實甚明,故被移送人彭鈺人、彭益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從而,被移送人彭鈺人、彭益人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移送人王國威、王國恩部分:本件被移送人王國威、王國恩雖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王國威辯稱:當時伊是遭對方毆打,並未出手毆打彭鈺人、彭益人云云;
被移送人王國恩則辯稱:伊只有出手將彭鈺人之手撥開,並未出手毆打彭鈺人、彭益人云云。
經查,被移送人王國威、王國恩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參與互相鬥毆乙情,業經被移送人彭鈺人、彭益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
佐以現場監視錄影器亦有攝得被移送人王國威、王國恩在場參與鬥毆之經過,且被移送人彭鈺人並因而受傷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 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故被移送人王國威、王國恩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從而,被移送人王國威、王國恩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本件被移送人等互相鬥毆,固均於警詢時未陳明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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