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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簡福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637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福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使用過強力膠貳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2日19時1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更生街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只。
三、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只,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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