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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邱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6932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吉明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1月29日晚間7時1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附近。
㈢ 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碩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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