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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孟昭男
張富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30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625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昭男、張富翔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孟昭男、張富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1月26日零時5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一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孟昭男、張富翔與被害人陳泓丞因感情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遂於上記行為時、地以拳頭及磚塊毆打被害人陳泓丞,而加暴行於他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孟昭男、張富翔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泓丞於警詢之指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林進益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審酌被移送人孟昭男、張富翔僅因與被害人陳泓丞有感情糾紛,於上記行為時、地以拳頭及磚塊毆打被移害人陳泓丞,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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