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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江皓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651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皓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BB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江皓允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 月24日晚間6 時9 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 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BB槍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BB槍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BB槍1 把,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該BB槍是作為防身之用云云,惟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該BB槍以求自衛之情,縱其所辯屬實,惟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卻預先攜帶該BB槍,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益徵其持有該BB槍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BB槍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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