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詹明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254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明進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詹明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2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 行為: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倘持「鞭炮」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之行為,因「鞭炮」經投擲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