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93,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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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詹明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254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明進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詹明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2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 行為: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倘持「鞭炮」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之行為,因「鞭炮」經投擲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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