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聲,12,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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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欣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欣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樹秩字第10944183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林欣怡賭資新臺幣75,000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欣怡於民國109年6月1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與林哲宇等38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為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林欣怡賭資75,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至賭場找賭客李世寶,伊當天為警查扣金額共75,000元,然該筆於其皮包查獲之現金75,000元並非賭資,而係供公司支付貨款所用,並非去賭博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發還沒入之75,000元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查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陳稱其係為向李世寶收錢而前往該賭場,否認其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並稱其該日攜帶之現金為票錢而非賭資,核與李世寶於警詢時陳稱:聲明異議人前往賭場找伊,要伊不要再賭博,聲明異議人為警扣得之現金75,000並非賭資等語相符,則員警於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之現金75,000元是否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尚非無疑。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於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之前開現金確為其用以賭博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逕認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予以沒入,容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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