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聲,13,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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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瑩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971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瑩姿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12樓,遭檢舉人呂惠鈞(居住於李瑩姿上址住家之樓下)於民國109年5月10日檢舉李瑩姿長期深夜製造噪音(小孩跑步聲、拖拉椅子移動聲、小孩哭鬧聲、敲擊聲響及機器震動聲),影響下樓層住戶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就本件聲明異議人與其樓下住戶關於深夜有小孩跑步、哭鬧聲所衍生之爭議,聲明異議人之小孩於22時後即就寢,家中室內也加裝 4公分厚軟墊,且聲明異議人之小孩並沒有每日半夜哭鬧之情形,另家中走路聲亦未超過聲音分貝,聲明異議人家中生活一切合乎正常,並無深夜妨害安寧之情事。

㈡、就本件聲明異議人與樓下住戶關於深夜有拖拉椅子移動所衍生之爭議,聲明異議人家中桌子重達10幾公斤,平常不會隨意移動,且家中椅子一開始經檢舉人呂惠鈞要求已全部加裝防噪音椅套,另聲明異議人另於109年3月購買防噪音軟墊,後現任總幹事查訪隔壁鄰居,發現該聲音為隔壁老太太半夜如廁因行動不便,會扶家具走路而製造出聲響,並非檢舉人所述渠住家一直不斷移動家具拖拉椅子。

㈢、就本件聲明異議人與樓下住戶關於敲擊聲響及機器震動聲所衍生爭議,檢舉人於109年4月6日凌晨、4月12日、21日於住家所錄製之機器敲打聲響,並非渠住家所發出,單憑住家錄製到聲響,就檢舉渠妨害安寧,根本有失公允,且社區大樓本來就很多人居住,聲響並非一定是由聲明異議人住家中發出,況檢舉人三番兩次撥打1999、警局及派出所報案,已打擾聲明異議人之睡眠及居住安寧。

爰此,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並未有系爭處分書所載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的事實發生,系爭處分書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屬違誤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 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經查,檢舉人之住處於109年 4月6日12時50分、1時47分、3時45分均可聽見機器持續高速運轉之聲音、於109年4月12日23時12分許可聽見類似機器之敲打聲、於109年4月21日22時24分許由天花板傳來持續之鐵鎚敲打聲,且聲響巨大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屬實,此有系爭光碟1片附卷可稽;

復佐以檢舉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常常於深夜聽見我們住家樓上(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傳出以下聲響:小孩跑步聲、拖拉椅子移動聲、洗澡水聲、小孩哭鬧聲、敲擊聲響、機器震動聲...等噪音,由於都是在深夜發出噪音,以至於我們家已身受其擾,長期影響我們生活作息,使我們無法入眠,勸導也無法獲得改善。

我提供給警方二張敘述書、一張單一檔案夾影音對照檔案表,還有一片蒐證光碟。

其中4月份有錄到機器的震動聲(檔案夾名稱:109年4月6日凌晨多次有頻率的機器震動聲、檔案夾名稱:109年4月14日晚上11點12分機器敲打聲開關聲、檔案夾名稱:109年4月21日晚上10點20分鐵鎚敲打聲),請參考檔案夾名稱。

住宅臥室位於樓層外側以至於鄰居聽不到我們被吵的聲音等語(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5月10日調查筆錄),與錄音光碟所提供之聲響時間紀錄互核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於109年 4月6日凌晨、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21日,確有多次發出敲擊聲響及機器震動聲等行為,製造噪音,妨礙公眾安寧之事實。

另聲明異議人雖指稱系爭光碟之聲響不一定是由渠住家發出等語,惟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實難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認定,是聲明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顯無足取。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罰鍰,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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