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聲,7,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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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嘉斌


呂繼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嘉斌、呂繼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090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高嘉斌、呂繼芳於民國107年8月2日經警查獲時,固供承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惟就查扣其所有之賭資,部分非賭資,警方僅就全部查扣現金所為籠統式詢問,尚難憑為認定其中屬於異議人所遭查扣之全部為其作為賭博使用之賭資。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所主張其身上查扣之款項確為用以賭博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逕認此部分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異議人高嘉斌、呂繼芳身上財物新臺幣(下同)145,000元、30,800元,並處罰鍰9,000元(下稱系爭處分書),顯係違誤;

再者,員警未交系爭處分書予異議人高嘉斌、呂繼芳,且未宣告、朗讀主文,並告以處分之簡要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異議人高嘉斌、呂繼芳雖有於送達回證上簽名,然系爭處分書未合法送達,異議人高嘉斌、呂繼芳提出本件異議仍未逾法定期間,而為合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2日對異議人宣告系爭處分書之內容後,將系爭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予異議人高嘉斌、呂繼芳,而系爭處分書亦有載明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聲明異議之旨,並經異議人高嘉斌、呂繼芳本人收受後簽名在案,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高嘉斌、呂繼芳遲於109年2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期,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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