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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薛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619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薛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遭檢舉長期製造噪音(多次摔椅子、甩門等巨大聲響),原處分機關乃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居住之社區為舊型複合式公寓住宅,隔音不佳,聲明異議人經常聽到大聲的開關門聲、隔壁說話聲、木槌聲、走路聲、上廁所或沖馬桶聲、樓下開客廳拉門、洗衣機運轉,甚至開冷氣時地板也會震動,睡眠時間也常被開關門巨響嚇醒,曾懷疑係隔壁住戶,但沒看到不敢確定,而1 月初某日早晨聲明異議人住處遭檢舉有鋸木頭之聲響,惟當時全家都在睡覺,並不是本戶發出,何來噪音,實感氣憤與無奈,檢舉人此舉已嚴重影響聲明異議人及家人之休息,縱檢舉人有錄音,因舊型複合式住宅連動性大,聲音來源多元,亦無法證明係聲明異議人住家發出之聲響。
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聲明異議人裁罰處分,實有違誤,令人難以甘服,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復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所明訂。
基此,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
至該款所稱之製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必要。
四、經查,本件卷內僅有檢舉人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4 樓住戶之筆錄,其等均稱:聲明異議人刻意摔椅子及甩門之聲響已干擾到其等住家之居住安寧,應該是聲明異議人不高興媽媽動她的東西等語;
惟經本院向移送機關調取檢舉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其中「HOME CA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HOME CA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二檔案,內容均為一男子與一女子大聲爭吵,摻雜撞擊之聲響,該女子稱「為什麼要搬走」、「你叫我搬走」,男子則稱:「過來,出來」、「你跑到我家幹嘛」,該女子另稱:「繼續這樣嘛,不然我們分手阿,好啊,來啊,你過來阿」,男子回稱:「好了沒?」、「你發洩你的情緒可以但可以不要無理取鬧可以嗎」、「但是你已經講夠了,不要再繼續講了好不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顯見係男女朋友爭吵製造之噪音及喧嘩,核與檢舉人所稱聲明異議人因和母親吵架而刻意摔甩物品等節未合,則本件噪音是否確為聲明異議人所製造,即屬可疑;
另其餘錄音檔案之內容,畫面僅見兩台電子產品,上台錄製分貝圖,下台錄製分貝音量,另有間斷之聲響等情,是自該等錄音檔案亦無法確定聲響係由何處、為何人所發出,亦無法排除它住戶發出聲響經樓地板、水管傳導之可能,尚難遽認檢舉人所為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之檢舉即屬真實。
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當,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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