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聲,9,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緯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2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緯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緯哲於民國108年12月至109 年2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經營全民運動中心,因不時發出重物敲擊之巨大聲響,嚴重影響該處社區住戶生活安寧。

嗣經該處住戶提出檢舉,始悉上情。

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經營之全民運動中心並無發生巨大聲響情事,且該處社區係有上百住戶之大型社區,各層住戶均有可能為噪音來源,實難確認噪音究由何戶所發出,且本件未有相關環保單位派員到場稽查,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員警於109年2 月12日到場處理後,亦在勸導單上記載未發現有噪音情事,聲明異議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基此,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

至該款所稱之製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必要。

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證人冷嘵鳳、許惠芬及趙北生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要憑據。

然查證人冷嘵鳳、許惠芬及趙北生固均於警詢時陳稱上開運動中心不時會發出物品掉落敲擊之聲響,嚴重影響住戶生活安寧等語,惟該等陳述內容尚非明確具體,且本件並無現場錄音或稽查紀錄等相關事證可佐上開證人所指之聲響程度為何,實無憑據認定聲明異議人所經營上開運動中心製造之聲響已達妨害多數人安寧而致難以忍受之程度;

佐以秀山派出所員警於109 年2月12日到場處理後,亦未在場發現有噪音情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取締)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在卷可佐,則本件既尚無積極事證可佐聲明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而難全然排除聲明異議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以上開事證為憑,逕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容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1,000 元,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