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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勇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33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勇翔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三)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隋盛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暨關係人所提供影像光碟1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被移送人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情事,惟其亦自承:希望能與關係人溝通水管修繕問題,因而前往前開地點按門鈴等語;
復關係人於警詢中亦稱:被移送人先於110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先按了我家門鈴,嗣於110年3月29日00時59分許,總共按了我家門鈴5次之多,其中有一次最長為3分50秒等語,有關係人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參以被移送人確於 110年3月29日0時59分許之深夜時段前往關係人住處門口按鈴,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衡諸社會常情,被移送人上開舉止顯已踰越社會通念就協商漏水修繕事宜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非屬合適之手段,並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其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範,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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